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体系,进一步搞好本省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下列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一)地方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三)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
(四)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自治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较少,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应当确定有关部门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独立开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根据需要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范围内可以成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本区域内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紧急情况,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结合四川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 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 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 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七) 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决算方案。
(八)指导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九)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本省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本省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本省实际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七)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建立健全党组织考察选拔任用企业领导人员与出资人依法选派股东代表或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内部竞争上岗、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市场化选任机制。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发展战略与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七)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股权转让。
(八)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九)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省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前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
(一)申报事项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权限范围内,材料齐全,形式要件完备且符合其他必要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申报事项不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报企业不予受理。
(三)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欠缺其他必要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省属国有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控制在三层以内,规模特大的省属企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需事前征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 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备案:
(一)重大的对外担保事项。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四)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七)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企业年金制度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九)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他企业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受托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成立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专门对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份进行资本运营,承担参股企业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核销、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或所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变动国有权益行为的,应当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从事资产评估、审计、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活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供企业选择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缴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与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价。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监事会成员有权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四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或备案而未报告或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违反程序决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及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界定标准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第五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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